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225行初11号
原告张祁珍,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mb1794789b。
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祁珍与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祁珍,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相关负责人秦加文、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祁珍诉称,2019年3月9日至3月21日,原告因患肺病吐血急诊进入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058.02元。后原告在前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遭遇小偷,以致存放在背包内的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原件被偷。2019年5月至今,原告带着加盖天长市人民医院印章的、代作原始凭证的住院治疗费发票复印件,多次恳求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医疗审核部门经办人员报销前述费用。但无为市医疗保障局医疗审核部门经办人,在明知原告已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取得了代作原始凭证的复印件的前提下,仍告知原告需经法院判决才可代作原始凭证办理报销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报销2019年3月9日因患肺病吐血急诊进住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按照财政部颁布实施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应报销共计4058.02元整。2.判决被告报销因原告患肺病病吐血急诊进住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4058.02元整。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条文节选;3.天长市人民医院通用病历封面复印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文节选;5.天长市人民医院通用病历(2019年3月9日)病史录复印件;6.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第二联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天长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7.病危病重通知书复印件;8.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9.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0.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九游会真人第一品牌首页复印件;11.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2.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3.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
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辩称,1.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时,提交给被告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定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在医疗保险待遇核销审核报销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急诊住院、意外伤害住院管理规定》第三(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急诊住院、意外伤害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其单位垫付。出院后,须持《芜湖市城镇职工转外住院诊治申请表》、医保证、卡、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发票、加盖就诊医院相关科室印章的费用明细清单、内置材料说明书、出院小结、急诊认定、意外伤害认定相关材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据此规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医疗保险审核报销的管理规定,提出本案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提交的法律依据为:《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急诊住院、意外伤害住院管理规定》芜湖市芜人社秘〔2010〕348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政府相关政策文件来办理报销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保险理赔和索赔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相关规定的认定标准来作为认定是否符合报销条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该医疗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清晰,又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注明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条件具备,亦不符合医疗保险报销必须提供原件这一标准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质证认为该几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如果属实则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质证认为,原告根据国家规定提交了可代作原始凭证加盖了就诊机构印章的住院治疗费发票复印件,已完成了相关材料提交和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应予审核报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资格、产生住院医疗费4058.9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原告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3天至天长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入住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途径为门诊,同年3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058.92元。原告称其在嗣后他院就诊时不慎将前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丢失。经原告申请,天长市人民医院财务部门在前述医疗住院发票收据第二联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了天长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随后,原告持加盖该天长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存根联复印件及其他相关就医材料到被告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时,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票据为由拒绝报销支付。原告不服,致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始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对已发生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报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由于意外因素所致向被告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无法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权利的丧失和被告履行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义务的终止或免除。在其不慎遗失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后,原告随即从就诊机构天长市人民医院复印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存根并加盖了该医院财务专用章,亦即表明天长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了前述票据的真实性,故此件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应视为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进而,原告持前述票据存根复印件及其他相关就医材料向被告申报医疗保险待遇,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无为市医疗保障局以原告未提供原始医疗住院费用票据为由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报销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住院票据存根有异议,并认为可能存在重复报销或其他情形,故以无原始票据为由不予报销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张祁珍应报销的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市医疗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昕馨
人民陪审员 汤桂林
人民陪审员 吴 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