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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次字体大小: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朝深,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5月13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于2018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斌,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9日、2011年4月17日分别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10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2011年4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和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朝深、赖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程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朝深、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闭朝深与刘绍文(另案处理)来到巢湖市坝镇。为实施盗窃,10月13日7时许,闭朝深与刘绍文等乘车来到无为市蜀山镇菜市场。刘绍文见被害人王某1脖子上佩戴着黄金吊坠,便紧跟其后,闭朝深上前假装买菜吸引王某1母亲夏某的注意,并为刘绍文掩护,刘绍文乘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王某1脖子上佩戴的黄金吊坠剪断后盗走。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闭朝深、赖斌与刘绍文来到巢湖市坝镇。为实施盗窃,11月3日8时许,赖斌、闭朝深、刘绍文乘车来到无为市开城镇菜市场,刘绍文见被害人丁某1脖子上佩戴着黄金吊坠,便紧跟其后,赖斌、闭朝深为其遮挡掩护,刘绍文乘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丁某1脖子上佩戴的黄金吊坠剪断后盗走。
2020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闭朝深、赖斌来到无为市西九华风景区寻找作案对象,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闭朝深身上搜到准备用于作案的银白色金镊子一把、在赖斌身上搜到准备用于作案的银白色金属小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朝深、赖斌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白色镊子、银白色小剪刀等物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2、孙某1、丁某2、孙某2、朱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闭朝深、赖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朝深、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闭朝深、赖斌为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系犯罪预备,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且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闭朝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赖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朝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俊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旭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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